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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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丙○○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丙○○、丁○○、乙○○、甲○○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丁○○、乙○○、甲○○對此部分之共同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
劉大維曾稱丁○○右手持手槍,以槍柄猛擊其後腦勺等語,但劉大維後腦部並無傷痕
,其陳述顯有瑕疵,且劉大維、林秀英夫婦供謂認識丙○○、丁○○,原判決却稱劉
大維與丁○○、乙○○、甲○○三人素不相識,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林秀英為劉大維
之妻,張志明為劉大維之受僱人,所言難免偏頗不實,林秀英就丁○○是否拿槍,或
稱未看見,或稱親眼看見,並謂有四人,非三人,張志明或謂丁○○與另一名男子,
或稱丁○○與二名男子,原判決竟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言為判決所憑之證據,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丁○○、乙○○、甲○○三人所辯前往醉芙蓉KTV向劉瑞文催討
欠款乙節,與劉瑞文所供情節相符,原判決對劉瑞文所供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不
予採信,並未敍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所為之
此項判斷,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劉大維之
指訴,及證人林秀英、張志明、劉瑞文等人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教唆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將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後,改判論處丙○
○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均論處丁○○、乙○○、甲○○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其中劉大維在警訊中,係供稱僅知丁○○其人,
但不熟悉,林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供謂:「好像一支槍的東西」,未曾明確供
認丁○○持有手槍,原判決亦未認定丁○○持手槍為本件犯行,尚難謂彼等之供述,
有何明顯瑕疵。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林秀英、張志明所供之差異者,俱屬枝節性問題
,與待證事實之重要癥點無涉,原審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定
其取捨後所為事實之判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容上訴人等四人,憑藉個人主觀
意見,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劉瑞文在警訊中所供丁○○與另二名不詳姓名者前往醉
芙蓉KTV包廂找伊催討欠款乙節,縱屬實情,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剝奪劉
大維行動自由犯行間,不生齟齬,自非屬於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證據。上訴人等四
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此項有利證據之主張,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其不足為有利證據之
理由,但此項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四人
此部分之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認與其教唆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間,應併合處罰,乃論處丙○○以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竟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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