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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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辛 武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警訊中未言及與被害人有色情口交之金錢
交易,乃為維護個人之隱私名譽,且一時情慾難禁,於車內由被害人改以手觸方法為
之,更屬平常,被害人牛仔褲上點狀精液,應係被害人以手觸時,上訴人精液部分噴
灑所致,且上訴人之吉普車並未裝置中央控制鎖,被害人竟不開車門逃逸呼救,原判
決竟採信被害人誣陷情節,為不合理之臆測推斷,自屬違法;原判決僅憑被害人所供
,未調查其職業,即認被害人係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作之工讀生,其採證未臻妥適
;原審未對處理本件之警方人員加以訊問,又未傳喚被害人到庭與上訴人對質,致無
從發現真實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卷附之照片
,與沾染有精液之被害人牛仔褲暨上訴人之血液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該牛仔褲上精液與上訴人血液DNA相同,再參酌承辦警員張○飛、陳○豪
供證被害人在案發後,立即向派出所報案請求偵辦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被害人主動要求搭便車至台北,途中被害人表示身上無款,
願以新台幣三千元代價為上訴人口交服務,迨上訴人脫下褲子,被害人改稱祇願為上
訴人手淫,上訴人不同意,被害人逕行以手摸上訴人之生殖器約四十秒至一分鐘左右
,上訴人並未射精,不知被害人牛仔褲上精液何來等語之辯解,依據被害人所供等證
據資料,認被害人係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作之工讀生,非習於淫行之人,上訴人之
辯解,殊違常情,難以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復就上訴人之吉普車有無中央控制鎖裝
置,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加以說明。並非無證據即推定上訴人之犯行,且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
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係辯稱並未射精,而非以被害人使用
手淫方式致上訴人精液噴灑至牛仔褲呈點狀痕跡為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
內之證據資料所為之指摘,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僅泛指
原審未對處理本件之警方人員加以訊問,然各該證人之待證事項如何﹖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均未予以具體表明。至對質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亦屬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由裁酌之權限,仍不容上訴意旨,任意執以指為違法。依照
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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