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遺棄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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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第八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遺棄部分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
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於死(累犯)
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飲酒過量,未發現撞
到人,誤為撞到野狗等物,故未停車查看,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等語,已依調查證人
鍾紹瑩供述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於飲酒後,猶能駕車,並知肇事後逃逸,顯見上訴
人之酒醉,僅屬精神耗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對其酒醉至心神喪失程度之辯解未加調查
之違法情事。又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得」減輕其刑,故
是否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減輕其
刑之理由,即屬適法之行使職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隨狀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口
名簿影本等資料,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屬無從審酌,合併敍明。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累犯)罪刑,查該罪
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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