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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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盧鴻南之犯行
,除證人盧鴻南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盧鴻南曾供述自二年前即向綽
號「小小胖」或「阿立」者購買安非他命多次,足見其供述亦有瑕疵,原判決有認定
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安非他命實係「阿立」直接拿給盧鴻南,與上訴人
一起吸來吸去,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
四三三○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與本件係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
係,原判決未為免訴之諭知,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盧鴻南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警在盧鴻南皮
包內查獲上訴人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包(業經檢察官執行盧鴻南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一案,處分銷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
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並非僅憑盧鴻南之供述為其論據。至
盧鴻南曾否另向綽號「小小胖」或「阿立」者購買安非他命多次,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無涉,顯無上訴意旨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
犯與牽連犯,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行為,或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
關係而言。上訴人另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本件轉讓禁藥之安非
他命予盧鴻南,顯非僅屬一個行為,且彼此間,並無任何關連,既非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亦非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自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可言,要
非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執,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
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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