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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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
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源昌係舊識,林源昌與林哲男在台北市○○路五三
七巷二弄六號三樓合夥經營大昌貨物裝卸行(下稱大昌行),嗣由林源昌獨資經營。
民國七十三年五月間林源昌因經營不善,將大昌行轉讓予上訴人,同時交付有關資料
及其本身與林哲男之身分證、印章予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為逃漏稅捐,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嘉鑫工程行」之印章,再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利用不詳姓名者持偽刻之「嘉鑫工程行」印章及盜用林哲男身分
證、印章,同時地偽造「嘉鑫工程行」資產負債表,委託黃慈蓀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
,交付黃慈蓀會計師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哲男及嘉鑫工程行之權利。復利用不知情之
黃慈蓀會計師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偽造台北市營利專業統一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
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定(立)「嘉鑫工程行」,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載於商業
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哲男、嘉鑫工程行之權益及台北市政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
。再又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雷永仁印章,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4、
6印章署押,並盜用林哲男、林源昌、大昌行印章偽造雷永仁受讓大昌行、嘉鑫行之
讓渡書二份,持用雷永仁前所遺失,由不詳姓名者變造換貼他人照片之身分證影本,
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及八月二十三日利用不詳姓名者填具台北市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申請書二份,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行使,將上開二行號變更登記為雷永仁所有
,登載於商業登記簿,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雷永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致雷永仁遭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告訴人林源昌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因經營不善,將大昌行轉
讓予上訴人,同時交付有關資料、身分證、印章予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且認定上訴
人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五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九日分別利用不詳姓名者偽造
「嘉鑫工程行」之印章、資產負債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台北市營利專業統
一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情。而理由內却謂告訴人林源昌所稱:其大昌貨物裝卸
行,於七十三年六月間經營不善而停業,堪信為非虛,不免矛盾。㈡、原判決事實僅
記載上訴人復利用不知情之黃慈蓀會計師偽造台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登記(設立登記)
申請書,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定(立)嘉鑫工程行,並未明白認定係冒用林哲男或
其他人名義偽造是項申請書申請設立嘉鑫工程行,則其事實所載足以生損害於林哲男
及理由內謂嘉鑫工程行亦係上訴人冒用雷永仁名義而經營,均失所依據,自屬可議。
㈢、依原判決理㈢內所載「卷附之大昌貨物裝卸行及嘉鑫工程行之讓渡書經核對均
非被告等之筆錄(跡),故告訴人等另指訴:被告甲○○利用……擅自設立嘉金(鑫
)工程行,並偽造讓渡書將大昌貨物裝卸行及嘉鑫工程行讓與雷永仁等情,亦難謂無
據。」云云,然其既經核對讓渡書均非上訴人之筆跡,而竟認定上訴人偽造讓渡書難
謂無據,顯有矛盾。且僅引述會計師黃慈蓀結證稱嘉鑫工程行之簽證,非告訴人林哲
男委託其承辦,而究竟係何人委託該會計師承辦﹖大昌貨物裝卸行及嘉鑫工程行之讓
渡書上之筆跡究係何人所寫﹖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謂均為上訴人所偽造,亦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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