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毀損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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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訴人 洪 耀 堂
林洪淑玉
被 告 甲 ○ ○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毀壞建築物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洪耀堂、林洪淑玉自訴被告甲○○、乙○○毀壞建築物部
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
予駁回。
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
此部分竟亦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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