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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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案內所有之證據,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
認定上訴人甲○○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已敍論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證人周雅琪與伊有怨隙
,乃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實則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即住彰化縣,未再到嘉義等
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結果,逐一指駁。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敍各
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空口否認證人周雅琪之證述,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提訊周雅琪
對質以調查事實,顯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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