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四五六、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其堂兄林金明(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分持開山刀、長型鐵器,共同
使告訴人胡昊不能抗拒,而強押告訴人至里長林后福住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上訴人及林金明並分持該開山刀刀背及鐵器共同毆傷告訴人,林金明更持林后福屋內
之剪刀刺傷告訴人下嘴唇,嗣經告訴人之友人袁國綸、張煥鈞在林后福住處尋獲受傷
嚴重、流血甚多之告訴人,始予送醫救治等情,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伊與林金明未持開山刀、鐵器強押或傷害告訴人,係告訴人自願與彼等前往
海山宮對質云云,認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依據事證加以指駁。按
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查原判決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既已敍明其證據判斷之心證理由綦詳,核與證據法
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敍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及其個人意見,為事實上爭執,謂
上訴人所為未達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程度,並任意主張原判決憑空杜撰告訴人之傷
勢係開山刀所致,及採證認事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判決有不備理由、證據理由矛盾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
人及林金明根本否認持開山刀及鐵器犯本案之罪,縱原審未追究各該兇器之來源及去
處,各該兇器亦未扣案,惟於上訴人所應成立之罪責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上訴人亦不得執此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