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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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卷內所有之證據,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藉口其義女陳美幸(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鄧中堅同居期間,
陳美幸花費不貲,向告訴人索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未果,即對告訴人拳打脚踢
致使受傷,並以殺害恫嚇告訴人,致使懼而簽發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十二張交
付上訴人等情,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已敍
論綦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發各該本票以分期攤還
積欠陳美幸之債務,及同案被告陳美幸所辯:告訴人曾以醫病為由,先後向伊索取共
約二百萬元之醫藥費各等語,認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又對於證人吳金益、劉衍利
、廖文傑所為證言,皆認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查證結果,逐一指駁及說明。
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概未提及,而僅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謂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不實之指述,又
未加說明不採證人廖文傑證述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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