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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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土地鑑界問題對鍾石清不滿,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間某日,在苗栗縣境內某處或其他不詳地點,意圖供
行使之用,持其擅自刻製之「鍾石清」、「鍾石清印」印章各一枚,加蓋於其擅自制
作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鍾石清」、「鍾石清印」之印文共三枚
,從而以資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甲○○
交由不知情之李文傑律師,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鍾石清之子鍾裕鳳及共同出資賠償車禍受害人之劉秋水到庭,
均證述有關車禍賠款,並非向上訴人借用支付等情為由,認上訴人所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告訴人之子鍾裕鳳所屬統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鏈公司
)之車禍賠償事宜,向伊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云云為不可採;然證人劉秋水於原審係證
稱:「我不知道(統鏈公司鍾裕鳳是否為這事向別人借款)。」(見原審卷第八十三
頁正面),原判決謂劉秋水到庭證述有關車禍賠款並非向上訴人借用支付云云,即與
卷內資料不符。再證人鍾裕鳳固始終否認其公司車禍賠償款係向上訴人借用;惟其於
第一審審理中係證稱:「我車禍賠償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負責新台幣(以下同)一○
○萬元,其他不夠的錢八十萬元由我自己負責……」(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
。於原審係證稱:「賠償一百八十萬元,是我開三張票支付,第一張票一百萬元其中
五十萬元是我女友之母所借,另五十萬元是劉秋水之父拿出來……」(見原審卷第七
十七頁背面),前後就車禍賠償款來源,之陳述互不一致。按統鏈公司車禍賠償之來
源攸關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及其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應深入調查,一一釐清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曾於第一審具狀
表示:告訴人向伊借錢,有表親鍾進財知悉,及上訴人向台銀新竹分行提款借予告訴
人時,因數額龐大,行員賴先生為維護顧客安全,曾暗中記下上訴人與告訴人搭乘之
車輛號碼BN-七八○六號,並提出鍾進財之住址請求傳訊該證人,暨向台灣省監理
所函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明其與告訴人之關係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三
十五頁)。此等攸關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之證據,第一、二審並未傳訊證人鍾進財及
賴姓行員並函詢BN-七八○六號車輛車籍資料,傳訊該車司機,以查明上訴人提款
當時,告訴人是否與之同往,調查能事自有未盡。㈢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均具狀請求
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告訴人聲請發給地籍謄本所用印章,以查明該印章是否與本件
本票之印章相同,原審及第一審均未置理,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既敍及上訴人將偽造之本
票交由不知情之李文傑律師提出行使,理由竟未說明上訴人是否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間接正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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