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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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其與楊明珠之婚約,因楊女胞兄楊新助之唆使而解除,其於婚約解除後,心神不寧
,於上班時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被機器切斷,身心受此打擊,痛不欲生,乃思製
造爆裂物,以恐嚇教訓楊新助及楊明珠兄妹,並無置二人於死之故意。其於製造該爆
裂物後並未試驗,亦不知其威力,原判決認其製造該爆裂物之目的,乃在殺死楊氏兄
妹,顯與事實不符,又因慌忙中放錯位置,致炸死被害人張鈴子,故張鈴子之死亡,
純屬意外,原判決認係故意殺人而未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顯有違誤;又其被迫退
婚,手指切斷成殘,情殊可憫,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審酌以上情狀,又未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製造爆裂物之目
的,即旨在對付楊明珠及其胞兄楊新助,其後因地形不熟而誤放在被害人張鈴子屋後
巷道等情,經上訴人供明在卷,上訴人製造之該爆裂物,若經鬆開即引爆,具危險性
及殺傷力,會炸死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按,並經處理該爆裂物之證人陳明穩結證明確,上訴人放置爆裂物之處係供公眾通
行之巷道,可預見有不特定之人因好奇而鬆動該爆裂物之情形,乃竟不顧此危險而仍
將該爆裂物放置該處,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究竟原判
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己見而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就上
訴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有原判決理由二記載可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
審酌之情形,至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
範圍,原審未依該條之規定減輕,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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