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訴人 吳世展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共同開設幸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以被告甲○○為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上訴
人見幸林公司推出公寓稻香花園城,遂前往台北市○○區○○路七十巷售屋辦事處,
洽談購屋,因被告乙○○稱新興路七十巷九號房屋,僅剩一、五樓未售出,買五樓,
連同屋頂平台全部歸五樓所有權人使用,並稱已得一、二、三、四樓住戶同意,並可
交付一至四樓出具之屋頂使用同意書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
十九日,以高價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訂購台北市○○區○○路七十巷九號五樓
房屋及土地,詎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各付五十萬元價款予被告等後,被告乙○○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向上
訴人表示無法提供一至四樓之住戶同意書,上訴人始知受騙,故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向上訴人表示可
以交付一至四樓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要上訴人交付二百二十萬元房屋價款,上訴人
乃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被告等二百二十萬元房款後,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交付上
訴人一紙署名為王詹招理、張開昭、李自平、林美麗等四人之同意書,惟同意書日期
卻登載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後經上訴人查訪,得知二樓楊佑美、四樓朱敬華,均
未表示出具同意書,亦反對頂樓歸五樓住戶使用,故上訴人認被告等所出具之同意書
,乃是被告等自行偽造,且被告等明知未能取得同意書,竟佯稱可以取得同意書,使
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故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云云。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
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
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證據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
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按原判決係以證人練桂之證言,資為認定被告等
所提出之林美麗等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其中林美麗名義部分,被告等有獲得林美麗之
父林明理之同意等情為論據。然查證人練桂證稱「我老闆(指被告等)與林美麗之父
林明理在接待中心談的,林明理還問到是否會有損失,我對他說反正(屋頂)不能再
蓋房子,不會有影響,他就說,如果別人蓋章他也就蓋了,之後,老闆還去他家,如
何蓋章,我不知道」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依練桂上述之證言,林美麗之印
章如何蓋的,尚屬不詳,已難遽認有獲得林美麗或其父林明理之同意而蓋章。況證人
林美麗於原審證稱伊不同意該北投區○○路七十巷九號之屋頂平台歸頂樓所有者使用
,伊有問過伊父母親(林明理夫婦),他們稱沒有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原審卷第三
十四頁反面),而林明理始終未到庭,究竟林美麗等出具之同意書上林美麗之印章,
由何人所蓋?如係被告等所蓋,被告等有無獲得林美麗或其父林明理之授權?攸關被
告等犯罪之成立,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詐欺部分因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亦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