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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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違規將其所有車號KL-四二七號半聯結車停放在台二線一六九公里有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及行人穿越道上,為鄭明輝(已判刑確定)所駕駛之IR-二○二三號
自用小客貨車撞及左後車尾,致自用小客貨車前座之乘客吳曾阿梅受有頭部挫傷腦出
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
。所謂過失係指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但於事實欄並無上訴人
有如何過失之認定,而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所為合於刑法第十四條過失之要件,其
判決即有理由失所依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庭榕於第一審法院調
查時到庭結證稱:「原先所製作現場圖(附偵查卷第十四頁)位置錯誤,有經過修正
,庭呈現場圖一份(附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而
依該證人所提修正後之現場圖記載,肇事當時,上訴人所有KL-四二七號半聯結車
並未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原判決竟依據修正前錯誤之現場圖,認定上訴人所有上
開半聯結車於肇事當時係違規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亦屬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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