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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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樓嘉君律師
蔡鴻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係大陸人民,受僱於高雄市合勝漁業有限公
司,擔任該公司所屬中華民國籍遠洋魷釣漁船合勝一號之船員,因迭遭該船台籍幹部
責罵處罰及受大副周復華毆打心懷怨恨,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該船抵北太平洋
北緯三十八度四十一分,西經一百七十四度卅七分之公海上,當晚及翌(十二)日凌
晨作業時(該船係夜間作業,白天休息),甲○○又遭周復華毆踢及棍打,並與乙○
○及另一菲律賓籍船員因釣魚量少,被罰值班及不准吃飯,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
,上訴人等談及被罰無法忍受,共萌殺死五名台籍幹部之概括犯意,於當日十一時許
,由乙○○暗持船上殺魷魚之彎刀一把(長約卅公分,下稱A刀),甲○○暗持同船
殺魷魚用尖刀一把(長約廿公分,下稱B刀),佯騙船長顏慶祥至船長室門口,乙○
○持刀刺殺未中,顏某退入室內亦持長刀一把(長約六、七十公分,下稱C刀)抵抗
,甲○○以椅子推打顏慶祥逼至牆壁,並奪得電擊棒電擊顏某,致其倒地,乙○○檢
拾C刀砍中顏慶祥右頸,甲○○亦以B刀補砍顏某下身,致其因多處外傷,當場出血
過多死亡。劉、王兩人再按船長室俥鈴,分持A、C刀躲於機艙門口旁,待輪機長朱
添旺走出門口,甲○○手勒其頸,乙○○以A刀砍其背部一刀,朱某掙脫逃跑,二人
追至甲板右舷處,分砍朱添旺頸部及身體,致其右側下頷部砍裂痕一處,右側前頸椎
部砍裂痕二處(上○‧五×五公分、下○‧四×六公分),當場因頸動靜脈血管斷裂
流血過多死亡。甲○○將C刀丟置甲板右舷處,改持A刀,乙○○則持鐵錘一把,進
入船員陳慶瑞房間,乘其熟睡,乙○○錘擊其頭部二下,甲○○以A刀刺其大腿數刀
,致其外傷多處,當場血流不止死亡。之後兩人再至廚師蔡田房間,乘其熟睡,同以
錘擊頭部及刀刺其下身,致多處外傷亦當場血流不止死亡。兩人已無力再殺大副周復
華,乃將其房門自外綁住,破其窗戶,以船上二氧化碳滅火器向內噴灑,致周某昏迷
窒息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
途徑已窮,自難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除須具任意性外,尤須查與事
實相符,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足採為論罪依據。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共同連
續殺死顏慶祥、朱添旺、陳瑞慶、蔡田、周復華五人,惟陳瑞慶、蔡田之屍體並未尋
獲,自應就上訴人等自白之情節,詳核卷證資料,逐一調查,細心勾稽,毫無疑義,
始為認定,期成信讞。茲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以A刀、C刀殺害朱添旺,並將C
刀丟棄甲板右舷處,對周復華則係以二氧化碳滅火器向室內噴灑使其窒息死亡各等情
,惟案發後在現場則查獲朱添旺屍旁有鐵錘一把,周復華房內骨骸下有刀子一把,並
均認此為兇器,似與其認定行兇情節相齟齬,此攸關上訴人等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詳查審認,並敍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審率予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
由未備之違誤。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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