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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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持西瓜刀一把抵住坐於許
朝陽所騎機車後座之李孟傑背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李某頸上之黃金項鍊一條,認
被告犯有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被告在警
訊中自承「經濟來源均四處向朋友借貸,及典當一切金飾」等語(警局卷第五頁第二
行),則所典當之金飾為何﹖向誰典當﹖如尚未滅失,與被害人指訴被劫者是否相同
﹖攸關其犯罪是否成立,且並非不能調查,原審恝置未理,已有未合。又被害人迭稱
行搶之人短捲髮(同卷第十頁),被告在原審亦供認案發時用電棒捲髮(原審卷第三
十二頁),被害人尚謂指認被告機車號碼當時,現場只停其車一部(不可能誤指)云
云(同卷第四十頁反面),此等不利被告之證據,何以未足採信,原判決未予敍明,
尤屬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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