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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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亞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吳文景、洪宗叡,
鴻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保驥,智豪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劉南鵬,數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彭漢堂(被冒名開戶之股東)之指述,凱峯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名
冊、申請書、訂貨單、出貨單,偽造支票及退票紀錄單,「孫德惠」名片、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第一七九二八號甲種存款支票帳戶等證據,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
與李仁貴二人共謀虛設凱峯公司以偽造支票為付款方法,共同連續騙取原判決附表一
記載各被害人之電腦零件,旋即轉售得款朋分逃逸之事實,認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漫事為枝節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桯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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