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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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訴人 張 傑
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原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虛列
上訴人為永馨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馨公司)繳交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持有股數一千股之股東及發起人,並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永馨公司之章程
上,再檢附股東名簿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嗣於七
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同一手法,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股份轉讓為由,申請永馨公
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辯稱:伊為感謝上訴人曾給予之經濟資助,乃於徵得上
訴人之同意後,列上訴人為永馨公司之股東等語,為可採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之永馨公司章程第七條觀之,永馨公司之股票概為記名式(見一審卷第
七頁),且按股票為有價證券,股東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則上訴人如為永馨公司之股東屬實,永馨公司有無將上訴人名義之股票交付上訴人持
有?該公司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成立後,營運狀況如何?如有盈餘,有無分配予上
訴人?又查,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於一
審卷第五十七頁)所載,上訴人名義之永馨公司一千股股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
日轉讓予曾惠萍,此項轉讓之程序由何人辦理?上訴人有無依法在股票上為背書?凡
此均欠明瞭,因與上訴人是否確為永馨公司股東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應詳察
審認,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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