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9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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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
接獲林燕秋之電話及與呂宗常之談話內容而誤信林燕秋被綁架,林燕秋事後因畏罪,
而謊稱上訴人係因找不到她,想讓她出面,故向警方報稱她被挾持云云,其證詞不實
,且林燕秋係由上訴人尋獲,並非由警方尋獲,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上訴人獨立撫養三名幼子,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使呂宗常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八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誣告呂宗常綁架其前妻林燕
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誤會呂宗常綁架林燕秋云云,係推卸刑
責之詞,又林燕秋於偵審中附和上訴人之供述,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就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非故意誣告,乃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
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
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詐欺部分:
上訴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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