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0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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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意圖走私大陸酒進
入台灣地區牟利,僱用黃文雄(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其所掌控之「滿榮六號」漁船船
長,並提供一支行動電話以便聯絡。再由黃文雄僱陳義虎、潘金義(均另案判決確定
)上船協助。隨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分許,由黃文雄駕駛上開漁船自
基隆八尺門安檢站報關出港,至翌日上午七時許,航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牛山島外海十
五浬處海域,由黃文雄聯絡大陸船隻後,即共同自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所駕船隻接駁
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酒九百三十二瓶,並將該批大陸酒藏匿於船艙底及船舷二側走道
密艙,即自上開大陸地區,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卅分許,一次私運逾公告數額管
制進口之大陸酒,進入台灣地區之台北縣石門鄉外海三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陸
酒九百三十二瓶。認被告與黃文雄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等情,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
惟查㈠證人黃文雄於一審證稱:「……那時任船長(滿榮六號)已三個多月,是甲○
○(誤書為能)僱我當船長的,到八十三年一月共出海五次去抓螃蟹,出海前會見到
他(甲○○),回港後他也會來,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叫我去接駁大陸酒……」云云
(一審卷十五頁背面)。證人蔡建智又證稱:伊僱用黃文雄任船長,迄八十二年夏天
時,因有意賣船,黃文雄乃介紹一位姓魏的人前來購買。雙方簽有賣渡證等語(一審
卷四十四頁背面)。如所供無訛,黃文雄既能介紹甲○○向老東家(蔡建智)買船,
彼此當有一定之熟識,且又繼續受僱於魏某長達半年之久,其間見面次數至少十次以
上(出海五次往返均各見面)故黃文雄對甲○○之容貌定當清晰明白,是其於警訊中
指認甲○○中年後之照片,是否其船東甲○○,理當一目瞭然,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㈡蔡建智既供明出賣上開
漁船予甲○○訂有賣渡證,原審亦認有查閱該船隻買賣契約之必要,並曾諭命蔡建智
於下次庭訊時應携帶核閱(見原審卷七十五頁背面)。依常理言,該買賣契約書必經
買賣雙方簽名、蓋章或經第三者見證,及付款之流程,究竟本件船隻之買主甲○○是
否即為本件被告,當可經由核對、鑑定筆錄而得真相大白,詎原審對此攸關事實認定
之重要證據,竟未再傳該蔡建智加以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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