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0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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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林清財
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陳景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清財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租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六九號一樓至四樓房屋一棟,供陳景開設麥米倫外語補習班,明知其妻楊素
寬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代理其出售該屋內之
茶櫥四座及辦公桌椅各一件與陳景,竟意圖使陳景及案外人蘇愛民受刑事處分,乃於
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陳景與案外人蘇愛民,乘退租
上開屋舍之際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共同竊取該屋舍內之茶櫥二座云云
,告訴彼二人竊盜罪,嗣陳景、蘇愛民之上開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案經陳景向原審
提起自訴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不論『壁櫃』是壁櫃抑或茶櫥,然壁櫃與茶櫥全部均
遭陳景全部搬走,此一事實,甚為遺憾者,則全未被提及」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
頁),所辯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誣告犯意之有無,原審未加審究,難謂允洽。次查
上訴人出售與自訴人陳景之物品係「壁櫃及辦公桌椅二○、○○○元,電話兩具二○
、○○○元」,有請款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頁),證人楊素寬亦證稱:「所
出售者係固定於二樓之壁櫃,並非一樓之茶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參
以原審至鳳山市○○路一六九號二樓勘驗結果載稱:「二樓已經拆成教室沒有看到酒
櫥,看不出有酒櫥的痕跡」云云,復有刑事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依上證據觀之,陳景是否欲將鳳山市○○路一六九號二樓闢成教室,乃向上訴人購買
附著於牆壁上之酒櫥,而非置於一樓之茶櫥,原審對此事關誣告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
,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應於審理期日提示或
告以要旨,令被告為適當之辯論,始符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本件原審於審理期日除
已提示辯論之證據外,尚有採為判決基礎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
字第十七號偵查卷及卷附告訴狀,未提出令上訴人為辯論(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第
一六七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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