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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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其事實認定,係以證人黃○翰、陳○
偉、蘇○雅、潘○霞在警訊時分別指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記載黃○翰、陳○
偉尿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查獲上訴人至黃○翰住處時隨身携帶安非他命二十三
小包為所憑證據,並說明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稱其僅無償提供安非他命
與黃○翰吸用,亦曾與陳○偉共同出資合買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云云之辯解,亦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其間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泛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原
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並重複其已經原判決指駁之事實主張或抄錄不相干之法
律條文,均與法定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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