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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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之 父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八八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一五八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即剝奪申○湄、鄧○郡、張○慧之行動自由部分),妨害
公務、強盜、強劫而強姦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以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三項內記載認定被告先於民國八十一
年十月七日至九日間某日下午七時許,與二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該二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
男子分持長刀、開山刀、鋸子等物,至台北縣○○市○○路董○
賢所經營○○○○KTV店,以刀抵住董○賢之脖子,強押董○
賢至其所駕駛○○○-○○○○號小客車上,並用膠帶捆綁董○
賢雙手,將之載往台北縣○○山上某空屋內,剝奪董○賢行動自
由,於董○賢不能抗拒下,強行搜取董○賢身上之該店鑰匙一串
後,由甲○○駕車至董○賢所經營○○○○KTV店,搬走店內
之監視系統、汽車行照、車牌、相機、文書處理機、電話系統分
機、主機各一件,再駕原車返回○○山上,又將「戴某」載往台
北縣○○市,途經○○市○○路與○○路口,遇見董○賢之女友
周○莉,甲○○恐董○賢指使周○莉報警,遂持刀背砍董之手(
未成傷),恐嚇稱:「如果你有報案的話,你的四肢就準備不要
了」等語,致董○賢心生畏懼。經核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內所載述:「……又將戴某載往台北縣○○市,途經○○市○
○路與○○路口,因遇見戴之女友周○莉,錢恐戴指使周女報警
,遂持刀背砍戴之手,嚇稱:如果你有報案的話,你的四肢就準
備不要了等語,致戴心生畏懼」之情節已不相合,參以被告甲○
○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警訊問以:「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至九日
間,你夥同其他犯嫌在○○市強盜董○賢案,請詳述其經過情形
﹖」時,明確答稱:「於右述犯罪時間在中和市中山路,我夥同
周○莉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三人強盜被害人董○賢……」(見偵字
第七三七三號卷第四頁反面)。則上指「戴某」究係何人﹖又周
○莉究為「戴某」之女友﹖或為董○賢之女友﹖抑為被告甲○○
之同夥人﹖迄欠明瞭,非無疑竇,自仍有待深入探究審認明白。
就此攸關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事實認定,及判斷共犯法則適用之重
要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周○莉其人以明真相,率認「周○莉」者
即為董○賢之女友,遽行判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不
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予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
又刑法上之牽連犯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依法律之規定作
為一罪處置而已,因之,其主觀上行為人須有使之牽連之意思,
客觀上須為通常之情形下,係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公然之結果者
,始屬相當。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內記載認定被告與韓○倫(由
檢察官另分案偵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林○華、鄧○郡報警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
警員施○盛,在台北市○○路○段附近攔下甲○○前揭小客車,
並出示警員服務證,甲○○見狀即欲逃離,施介盛見該車車門玻
璃未搖上,欲從該處打開甲○○之車門,斯時甲○○竟單獨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急速倒退,將施○盛強行
拖倒在地上,旋由旁駛離時,倉促中差點撞上施○盛,且撞毀施
○盛所駕駛○○○-○○○○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繼續強押申○湄、張○慧二人加速逃逸等情,
於理由內雖敍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指非法剝奪被害人鄧○郡
、申○湄、張○慧部分)、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斷,資為其論斷之基礎。惟原審就被告在其主觀上是否有使上
開二罪牽連之意思,另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
目的行為,亦即上開二罪究竟得否視為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
關係,並未詳為論述及說明,其判決理由不無疏漏,即難謂無理
由欠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卷查本件被告甲○○素行
不端,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載述,
其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姦等多項前科(見偵字第
八六七八號卷第一至五頁),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又曾犯
強姦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有該院八
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為稽考(見偵
字第二一一三五號卷第二至五頁)。倘原審判決事實欄三、項內
所認定記載之事實若屬無訛,則被告不知悔改,一再犯罪惡性可
謂重大,究竟其犯本案強劫而強姦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殊屬未明,非無疑義,尤有再研
求商榷之必要。檢察官在起訴書上載敍被告涉犯強劫而強姦部分
,無法律上顯可憫恕之理由,請依法判處死刑云云,顯非全然無
據。原審未就此詳為審究剖析釐清,於判決理由亦未詳述其憑以
論斷之依據,遽謂被告犯強劫而強姦部分,並未對被害人徐○卿
有重大傷害行為,且所取走現款為八萬八千元,如處以法定唯一
死刑,尚顯過重,衡情可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此部分並從輕諭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亦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強劫而強姦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
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父
,因被告涉犯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為被
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查該被告現已成年,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
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自應駁
回。至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八十五年十
月八日以聲請狀向本院聲明撤回上訴在卷,此部分自毋庸予以審
究,附此一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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