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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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 連明進
右上訴人因連永昌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明進與已死亡之連明堂為兄弟關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因共同經營之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與協旺盛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協旺盛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乃共同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
意書。嗣因不甘依該同意書約定,將其子連永宗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
二-二號、三二-八號、三二-一三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連明
堂之子連永昌,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其事前取得之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
白紙,再以其本人及連明堂名義書立「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後
),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及)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之同意
書後,偽造連明堂署押於其上,再由有共同偽造犯意聯絡之鄭焜讓在其上簽名為見證
人,而偽造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其共同書立上開同意書。俟偽造私文書
罪之十年追訴權時效完成後,始於八十年提出該偽造之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連明堂及其繼承人,案經連明堂之子
女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提起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具狀陳稱: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下稱本
件同意書)上簽署及蓋章後,因未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其遂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藉
雙方均返鄉掃墓之便,要求連明堂履行,連明堂亦同意協商處理,但因適逢見證人鄭
焜讓出國,遂再書立書據乙紙,承諾待鄭焜讓返國後再行處理等語,並提出該書據為
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原判決對該書據,何以不足資為上
訴人有利之證據,理由內未予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同意書上連明堂
之署押,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雖認「運筆極不自然,應為做作或模仿所生之現象」
(見原審上訴卷㈠第八十二頁),然「模仿」固屬偽造,但「做作」一般係指簽署人
之故意所為,二者涵意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調查所謂「做作」之真正涵意如何﹖遽以
該鑑定結果資為本件同意書係偽造之證據,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以上二點,本院前審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為必要之說明,致瑕疵依
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上連明堂
署押係上訴人偽造,然理由欄却僅說明該同意書上連明堂簽名係出自他人偽造(見原
判決第二頁),其所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㈣原審審判筆錄並無自
訴人連永昌、連鳳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辯論之記載,乃
原判決竟以上開理由,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有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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