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0
強姦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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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確有精神病,原判決僅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及台灣台
南看守所之報告,認定上訴人無精神異常,而未囑託精神或心理治療專業機構作長期
觀蔡、診斷,其判決即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但對於上訴人以何種藥物﹖如何摻入
被害人之飲料中﹖該藥物是否致被害人不能抗拒等項,均未說明,自係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認定事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證人歐○麟之迭次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及其覆函、台灣台南看守所覆函及其他卷內證據等,資以認
定上訴人有以不明藥物摻入豆漿,給被害人飲用,致其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進而連
續予以姦淫得逞,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
女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辯,伊患有精神病、無性行為能力及警訊自白非出於自由陳述云云,亦已引據卷內
事證,一一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爭論上訴人患有精神病,核屬事實上之爭執;至所
指上訴人使用之藥物成分迄仍不明一節,其原因,在於上訴人堅不吐實,自無調查之
可能,且此項藥物不明之瑕疵,顯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自不容專
憑己意,漫事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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