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桃園市○○○街一八三號
四樓租住處,向吳聰和以每包(重約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
他命,再以電話與欲購買安非他命者連繫,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在上開租住處
,先自其向吳聰和販入之安非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非法吸用後,再以五千元之價格
非法販賣該包安非他命予柯靜慧。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起至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間
,先後二次在上址,先行取出部分安非他命供己非法吸用後,再連續以包五千元之價
格販賣予簡錫琪;另次簡錫琪以其所有呼叫器一只折價三千元質押予上訴人,購買安
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五公克)。又於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在上址先行取出部分
安非他命後,再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陳金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向吳聰和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
販入安非他命。惟對於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其數量,均未詳予查明審
認,於法尚有未合,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上開非法販入安非他命部分
之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併予判決,於理由內未說明該部分事實,是否與已起
訴部分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得併予審判,亦屬判
決理由不備。㈢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
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上訴人於原審已供出其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向吳聰和購入者。倘其所供屬實,即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既以上
訴人此項供述為可採,而認定其係向吳聰和販入安非他命轉售牟利,乃不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未敍明不予減輕之理由,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