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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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未受良好教育,不知延誤入營服役之嚴重性,致
於居住處所遷移之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雖曾將工作地點之聯絡電話號碼告知雙親
,惟因父親不慎遺失該電話號碼,致未聯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該罪刑,失之武斷云
云,核係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實上爭執,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表明其如何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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