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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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任職鞋霖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鞋霖公司)會計職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先後多次利用其保管公司印鑑章及支票之便,將已蓋
妥公司負責人陳明滄印章之公司支票,盜蓋公司印鑑章,侵占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支票,並持往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領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現款,共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又基於
同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同年五月廿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先後多次乘其依據傳
票簽發支票之機會,在其保管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支票金額填寫處預留空間
,俟公司主管核對金額蓋妥印章後,即在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於原處加填
金額,侵占並變造該公司支票,再持往同上銀行提示領款,使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如
數交付,藉以詐取加填之金額部分,共計一百八十萬八千元。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廿四日,在公司內及台中市○○
路某泡沫紅茶店,利用該公司負責人陳明滄預先簽好姓名之境外金融中心(OBU)
空白提款條,偽填金額、轉帳人姓名及轉帳之金融機關等事項,持向金融機關申請將
公司客戶滙給公司之貨款美金五千元及美金一萬五千元,分別轉滙到不知情之陳慶璋
所屬設於台中市農會一心分部,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使不知情之
金融機關職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入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鞋霖公司及金融機
關對轉帳管理之正確性,而取得該二筆款項。被告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再以同
法將公司客戶滙款美金二萬元,轉滙到財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詐取該財物。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欲再轉滙公司客戶滙款美金二萬元及美金一萬元至
廖炳威帳戶,因陳明滄已發覺並變更簽名方式,而未得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偽造或變造支票而行使之,其目的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本含有詐欺性質
,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偽造或變造上開支票後,持往上海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兌現,其目的即為非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支票面額款項。依首開
說明,其行使偽造或變造支票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不應另行論以詐欺罪。原判
決竟謂被告行為,另成立詐欺罪,而與所犯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云云,顯屬可議。又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
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
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則被告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止,連續侵占支票並予偽造(變造)行使,觸犯
業務侵占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間,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但其另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境外金融中心空白提款條上,偽填金額、
轉帳人姓名及轉帳之金融機構等事項後持以行使,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
滙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行,似係嗣後另行起意犯之之情
形,與上開所犯業務侵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間,是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予細酌推敲,而籠統謂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云云,尚嫌率斷。㈡原判決事實謂被告係
侵占上開支票後予以偽造或變造後持以行使云云,但於判決附表一、二卻謂被告係「
盜用支票」、「盜填支票金額」,則仍指係竊取支票後偽造或變造使用之情形,不無
所載事實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二記載其TA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
十二萬元,差額九萬八千元,如果無訛,則其未變造前之原票面額應為二萬二千元,
始能相符。但詳核該紙支票(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其上並無二萬二千元之文義,則
原判決此項認定,尚有不合。又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其中TA0000000號支票面
額應為「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壹元」、TA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壹佰柒拾
捌萬元」,有各該支票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原判決記載為「二萬九千零四
十一元」、「七十八萬元」,亦屬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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