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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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全」及「小惠
」者,經查「小惠」姓名為高嘉慧,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八號;「阿全」姓
名為王文全,據聞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理應傳訊查明真相,原審未予傳訊,率行判
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自民國
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出售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林楊罔牪二次云云,但
理由則說明上訴人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四月底,約有三至四次賣(安非他命)給林
楊罔牪,由我親送至林某處」。同案被告陳建安於第一審審理中,竟坦承楊罔牪向其
購買安非他命,已有互相矛盾。原判決理由又說明上訴人供稱:「價錢每包有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但林楊罔牪則供稱:「每塑膠袋一小包價錢一千元
不等」,又互不相符。且林楊罔牪則所供:伊係向上訴人購買,復與陳建安上開供述
不一致,亦有矛盾。㈢、上訴人在警局雖自白稱:與陳建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每兩
以三萬五千元販入,有時僅替人介紹買賣,從中抽取一至二千元佣金等語,原審未調
查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於法顯屬有違。㈣、上訴人於陳建安販賣安非他命時,僅
駕車替其接送,應係幫助犯,原判決竟論以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等語。然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與陳建安(已經原審判刑
確定)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販入安非他命,先後在台北市○○街一六○巷一號
五樓之一五及台北市○○街與開封街交岔口幸福保齡球館,非法出售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予林楊罔牪及綽號「阿全」者各二次、綽號「小惠」者一次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人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上訴人在偵審中始終未
陳明該綽號「阿全」、「小惠」者之真實姓名暨住所,有偵審卷宗為憑,原審自無從
傳訊。既無從傳訊,如何能漫指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按證據之取捨
,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四月底至五月初
,約有三、四次賣安非他命給林楊罔牪……」。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他(指陳
建安)出來(指從監獄出來)後,三月(指八十四年三月)開始賣(安非他命),最
後一次約五月底……共賣給『阿全』一次、林楊罔牪二次」(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
)。且此供述,核與林楊罔牪在警局所供:「我前後向甲○○、陳建安買安非他命約
有二次之多」等語相符(見同卷第五頁反面)。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自承出賣
安非他命予林楊罔牪。林楊罔牪亦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
五頁反面)。縱陳建安在第一審供稱:「林楊罔牪安非他命係向我買的」(見第一審
卷第三二頁)。實因陳建安與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故陳建安認林楊罔牪向
上訴人購買,與向其本人購買無異,致作上開之供述。又上訴人供稱:其出售安非他
命之價格,每包(含大、小包)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林楊罔牪稱:每一小包價格一
千元不等(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上訴人所稱之價格包括大、小包在內,
林楊罔牪則專指小包之價格而言,亦難遽謂其相互間供述不同,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
盾。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自白外,其他足資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上訴人在警
局初訊時自白與陳建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不獨經林楊罔牪證稱:伊確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承辦警員在陳建安之台北市○○路○段二十七巷二十七弄三號住
處,復查獲其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分裝使用之塑膠袋六十個。並有上訴人與陳建安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時之電話監聽紀錄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六至十頁),自足以證明
上訴人前開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何能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末查上訴人已自承賣
給林楊罔牪之安非他命,係其親自送貨至林某住處;林楊罔牪亦迭次指稱:係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二頁、第四八頁反面
)。上訴人顯已參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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