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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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信託登記為林慶評名義,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村
○○○○段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
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規定,欲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
監督實施。竟違反上開規定,且未徵得實際土地所有權人林宗平或名義所有人林慶評
之同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
)七千元僱用知情之楊登峰(已判決確定),楊登峰復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
知情之李銘陞(已判決確定)。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上訴人為同謀而未實施,而由楊登峰駕駛挖土機在現場盜採土石,由李銘陞看管工地
,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於前揭山坡地盜採土石。並有致其挖掘之土石,經雨水沖刷
後造成該土地邊坡坍塌及土石崩落之情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李銘陞,並依李銘陞之供述循線查獲楊登峰及上訴
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採
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
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
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
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
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盜取土石犯行
,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共犯楊登峰、李銘陞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
四三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上訴人確未徵得地主同意,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採取
土石,並經地主林宗平於第一審到庭證明無訛等,為其證據之一。然查楊登峰、李銘
陞於其被訴之上開案件偵審中,均供稱上訴人係僱用彼等在現場挖水溝,並非盜採土
石等語(見該案影印卷內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三月十五日、四月七日、四月二十八
日、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又地主林宗平於第一
審係供證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向其借用上開土地放模板,其不知上訴人等有挖土石
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亦未指證上訴人有採取或盜取土石,本院前次判
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據以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以行為人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始能成立。原判決理由謂「由
卷附之照片觀之,該山坡地土石外露,地形陡峭被濫挖之山坡未有任何水土保持,原
有之草木已蕩然無存,地貌並遭改變,顯見危害於安全」等情。但依台北縣政府八十
四年二月七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四一五○二號函說明二所載:「本案違規地點開挖
至今,經查無任何損害之具體情事,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現場勘查時之現況,恐
有造成邊坡坍塌及土石崩落之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似僅指陳勘查之
現場「恐有造成邊坡坍塌及土石崩落之虞」而已,並未敍明已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㈢本件原判決認定經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
當場查獲李銘陞,並依李銘陞之供述循線查獲楊登峰及上訴人。而上訴人辯稱現場被
開挖非其所為,應另有他人涉案等語。依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
四北縣五農字第二一七九號函所載,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五股警察分駐所
員警查獲所有人林慶評,僱工在五股鄉○○村○○○○段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以挖
土機擅自挖土石,當場查獲一名挖土機司機,以現行犯帶回作筆錄,並移送偵辦等情
(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六十五頁)。證人江志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勘
驗現場時證稱:最近一次挖鑿之時間約一個月左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如果均能採取,上訴人被查獲挖取土石之後,另有他人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
八十三年底在現場挖取土石。第一審法院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
日勘驗現場時,既然已另有他人在現場挖取土石,則勘驗所見情形,能否逕採為論處
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並釐清疑點,
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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