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6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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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兄弟與尹冀台係三禾美有限公司(
下稱三禾美公司)股東,甲○○、乙○○兄弟係實際負責人,尹冀台則兼業務經理,
因該公司欠電光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電光公司)新台幣七十二萬餘元,電光公司
業務員李啟明、韓定一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請尹冀台偕彼等至台
中市○○路二三五號甲○○、乙○○兄弟宅內商談如何解決債務,尹冀台到達後即欲
離去,甲○○、乙○○為強迫其留下來,竟連手毆打尹某,致尹某受左眼角外側瘀傷
○‧五×○‧五公分及右耳後瘀傷一×一公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尹某之行動自由,
使尹冀台被迫留下,參與協議至同日凌晨六時許,協議完成後始許離去。因認被告等
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尹冀台於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指訴被圍毆之事實,其前後供述之細
節固非完全一致,但就遭被告等毆打之重要事實之陳述,似無矛盾不符。原判決竟謂
告訴人指訴毆打之部位、人數及情節,先後反覆不一而摒棄不採,自嫌速斷。㈡告訴
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被釋放後,即於當日上午,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警員謝和平於第一審亦證稱:「尹冀台來報案,他說
他被他二人打,我就和他一起過去,但被告否認此事,被害人說他被打不舒服,改天
才作筆錄」、「被害人說他被被告兄弟打」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第二十
三頁),證人上開證述,何以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明而不足採,原判決疏未說明
其理由,復未查明報案時謝和平有無見及告訴人受傷,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㈢原判決謂依據謝昆堂提出之錄音帶談話內容,兩造間(指告訴人與被告)
並未有任何爭吵聲音云云。然查該錄音帶之錄音確實時間,究係在尹冀台偕同李啟明
、韓定一到達被告等住處即開始錄音,抑尹冀台被強制留下後,開始談論債務時,始
為錄音,且該錄音帶有無經過剪接,均與錄音內容之一貫性及正確性,至有關係,似
有查明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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