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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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十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營利之犯意,先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
綽號阿福之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屏
東市○○路○○○支局前,以每兩安非他命三萬七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甲○○一次,經
警方依甲○○之供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其屏東市○○里○○巷○
○○號住宅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安非他命十二包(驗後
毛重七‧三六公克)、空夾鏈袋二大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查乙○○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甲○○
,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乙○○有本件之犯行。但卷查甲
○○於警訊中供稱:「我昨(九)日第一次向乙○○以三萬七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兩
,我在住家附近遇見乙○○而告知要購買,他答應有,約過半小時左右,乙○○在屏
東○○路郵政○○○支局前交貨給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八十四年
三月十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昨(九)日下午七點半向乙○○買一兩
(安非他命)是三萬七千元,我自己一人去買,我以○○○○○○○(號電話)與他
連絡,在屏(東)市○○路郵政○○○支局前交貨。」(見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
十八號卷第九頁正面),嗣後則否認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情事。前後供述不一,
且相矛盾。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查,細心勾稽,據採為不利於乙
○○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
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
載:「乙○○亦基於盈利之犯意,先以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福之不詳姓名者販入安
非他命後,……以每兩安非他命三萬七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甲○○一次」等情。然稽之
卷內資料,並無乙○○先以三萬元之代價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以每兩安非他命三萬七
千元之價格售賣予甲○○之記載。原判決以此認定乙○○售賣安非他命予甲○○,有
營利之意圖,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要難謂非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
,連續三次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之價格,在其屏東市○○街○○○○號住宅非法
販賣予陳○○吸用,每次一小包,嗣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一百零四個
、呼叫器一只。復於同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街口為警查獲,
並扣押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安非他命二十八包(驗後毛重三十八‧七
八公克)、空夾鏈袋二大包,甲○○隨即供述其安非他命係向乙○○購買,經警循線
查獲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事實欄並
未記載究係以何方式營利,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何證據以認定有營利之目的云云。置原
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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