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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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三三、一五八三、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判決未傳喚同案被告陳柏壽等人加以調查,而竟採渠等有重大瑕疵之供述作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證據,如陳柏壽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警訊時雖供稱:「我於八十五年
二月中旬所吸的安非他命是透過朋友『阿賢』向人購買的」、「甲○○就是現在在場
這一位沒錯」、「我向甲○○購買過三、四次安非他命,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
、三千及五千元不等代價,重量約二至三公克左右」、「我是打甲○○000000
000號呼叫器與他聯絡約好地方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但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供
稱:「我拿錢給甲○○,甲○○再將錢交給綽號『阿寬』之劉寬恒之人,他都是騎機
車拿安非他命交給甲○○,再由甲○○交給我,我用這方式交易三、四次之多,每次
交易都是以此方式進行。」則其先後之供述並不一致,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二
)、江金松於警訊雖曾供稱略以:「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二十六公克)是
我拿三萬元叫我朋友甲○○幫我購買,是打他的呼叫器000000000號聯絡,
前後約有五、六次,沒有向其他人購買」等語;但均無法交代每次交易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及聯絡方式,且在江金松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遠較於上訴人之住處查獲之
淨重二公克多達十倍,上訴人所述是其向江金松購買,並未販賣於江金松,已非無據
,原審未詳加調查發現真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
、證人陳菱崇是上訴人向警方舉發而破獲,且上訴人亦供稱係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致
陳菱崇不滿,始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證言自不可採。(四)、原判決雖於事
實內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但於理由欄內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
他命予陳菱崇等人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陳菱崇、劉中
聖、陳柏壽於警訊時、證人江金松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及證人馬耀宗於警訊時及第一審
審理時、陳菱崇在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陳菱崇、劉中聖、馬耀宗、陳柏
壽及江金松對於被告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均能明確
指訴等情,足見其等之證言,非誣陷之詞,堪予以採信。並以證人陳柏壽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被告向劉寬恆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及參酌上訴人在警訊中亦坦承轉賣安非他命予陳柏壽及馬耀宗等語(見基隆市警
察局警刑三字第六一九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四頁)。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按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購買安非他命後
從中抽取若干供自己吸用當作報酬,再轉交給他們(指馬耀宗、陳柏壽等人),他們
都知道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一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則其圖取些許供自己吸用,亦即圖利,原判決已於
理由內詳加說明認定,所為推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
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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