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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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在台中市○○街五
十四號被告甲○○之代書事務所與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廖德惇(於八十年十月十七
日死亡)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段二一六一地號(面積○‧
○四三五公頃)及同段第二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二公頃)之土地兩筆,
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然並未給付定金,該買賣契約
書上亦僅蓋有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公印,並未蓋有管理人廖德惇之印文及其署押。
詎乙○○及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同時盜用廖德惇之印文並偽簽其
署押於本不存在而嗣後共同偽造之協議書及原買賣草約上,又將原買賣草約第三條之
定金欄,由原來之空白內容變造為給付定金二百萬元,並由乙○○提出於法院向祭祀
公業廖天興管理人廖德懷行使以主張其契約上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廖天興祭祀公業派
下全體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理由以本件系爭六十八年六月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第二個「廖德惇」之
署押,及七十四年五月七日協議書末「廖德惇」之署押,經核與:⑴廖德惇本人於六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臨時會議記錄「出席欄」及「派下欄」之簽
名;⑵廖德惇本人於六十八年四月八日在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臨時會議記錄「出席欄
」及「派下欄」之簽名;⑶廖德惇本人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證明書時在「當事人姓名欄」所為之簽名;⑷廖德惇本人於六十六年三月三
日在第一審法院就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全員名冊之私權事實,公證時在「請求人姓名
欄」所為之簽名;⑸廖德惇本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呈臺中市政府之切結書在「
具切結書人欄」所為之簽名;⑹廖德惇本人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代表祭祀公業廖天
興出售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第二五○三號、第二五○八號二筆土地給曾德信時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該筆買賣事項,在批註事項末所
為之簽名;⑺廖德惇本人於六十七年八月六日代表祭祀公業廖天興出售坐落臺中市西
屯區○○○段第二一五七號、第二一五九號二筆土地給蔡春榮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末及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就該筆買賣事項補充協議時,於協議書末所為之簽名,
均相同。然第一審及原審並未就上開簽名署押,送相關機關鑑定,僅憑目測,遽予斷
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甲○○供稱本件買賣當時
因廖德惇尚出售另筆土地給曾德信等人需款繳納土地增值稅,乃要求乙○○先付二百
萬元定金供廖德惇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而原判決理由欄亦記載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
人廖德惇於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售前述兩筆土地予被告乙○○時,另出售該公業所有
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二五○八、二五○八-一、二五○八-二、二五○三號
四筆土地給曾德信等人需繳土地增值稅計二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廿三元,該稅款並於六
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繳清乙節,有卷附該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
四紙可按等語。然廖德懷於第二審之「聲請上訴」狀,指稱經其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查詢結果,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廖德惇於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固有繳納土地增值稅,
但係以面額一百十八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兩張票據及現款二千六百十五元,合計二百
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四筆土地之增值稅為二百四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三元與第二
五○八號等三筆土地之六十七年上期地價稅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合計為二百四十八萬
二千六百十五元)繳納,非全以現款繳納,可見被告等所供廖德惇以乙○○所付之二
百萬元定金供廖德惇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並非事實云云(第十一頁正反面)。究竟祭
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廖德惇於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繳清土地增值稅
計二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廿三元,是否確以票據繳付?是何人所簽發之票據?該票據帳
戶有無於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存入現款二百萬元?此攸關被告等之辯解是否可信,自有
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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