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7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汪紹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父莊春喜不睦,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十六時
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七八九巷四十四號莊春喜住處,因細故遭其父毆打,
竟萌殺人犯意,左手掐住其父脖子,右手以鐵鈎猛砍其父頭部要害,至流血倒地死亡
而止。其妹莊金美聞聲下樓,厲聲指責上訴人,並丟擲椅子,其竟基於概括犯意,再
以鐵鈎砍殺莊金美頭部十餘次,亦流血倒地死亡,上訴人見狀並取走屋內部分財物佯
裝竊盜殺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任意性,始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
對於自白提出刑求抗辯時,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上訴人自第一審審理伊始,一
再辯稱警訊所述及書立自白書,均係遭刑求所致,偵查時受警恫嚇,恐再遭刑求,不
敢實言云云,原審對此未為相當之調查,徒以其在偵查中已稱未遭刑求,即謂該刑求
抗辯不足採信,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
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自難遽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
依上訴人及證人莊金釵之供證(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三
頁、第一九三頁、第二六八頁,更一卷第卅頁),作案兇器鐵鈎,似為死者莊春喜年
輕時或房客鈎水果(如紅肉李)所用,並已對其式樣有所描述,不難查證取樣,而扣
案鐵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死者傷痕比對,不可能為兇器,有該局
鑑驗書可按(同卷第二一○頁),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徒以扣案鐵鈎為莊林
月子另購供警扣案,與原行兇之鐵鈎是否相同,無從證明,而認該鑑定結果,難資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對攸關案情之重要證據,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未合。又本案唯
一目擊證人張益昇,綜合其供述,兇手未戴眼鏡、不高、身瘦、皮膚白、穿著白衣、
黑夾克、黑(深色)褲,年約廿八至卅二歲左右(另一稱係中年人)(詳參偵查卷第
九頁、第八十四頁反面、相驗卷第四頁反面),此與上訴人案發時身體特徵是否相符
,非不得調查或指認,原審率為判決,亦嫌速斷。案涉重典,自應詳查審認,期勿枉
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廿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