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7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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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
危險;上訴人乙○○以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
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
㈠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以私開或私塞水道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水道係指江、
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而言,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
人甲○○迭於事實審審理中陳稱:其女黃鈺婷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二三二
-二八、二三二-四八號田地南側,沿上開兩筆土地及同段二三二-一、二三二-二
、二三二-四五交界處之舊有排水溝,係其在所有農田內私設之排水溝,並非前開水
利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水道等語。原審就上開系爭農田內之排水溝,是否為水利法第
九十二條規定之水道,未向該管水利主管機關查明,以為判斷之依據,復未說明上訴
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論斷,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課承辦員洪英梧於原審證稱:「從技術面講,那是(指
上訴人乙○○開發之山坡地)獨立山,如其平台有做好,應不會有影響。至於馬路有
坡度,我曾向他(指該上訴人)說馬路若維護好,就不會對下方造成影響,土石應不
會掉到馬路上。若沒有將馬路維護好,有可能造成土石遇大水會流失至溜池裡面。」
「因是獨立山,土石量沒有那麼多,土石冲下來應只是冲到溜池。」(見原審卷第七
十七頁),該證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四、六四頁反
面、第廿二號偵查卷第廿八頁)。證人即居住該溜池附近之居民陳紹欽亦證稱:「八
十三年間有楊希颱風,但上方之土石沒有崩蹋」(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乙○○開發之山坡地,只有在平台沒有做好及馬路沒有維護好兩項前
提之下,方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而其可能致生之具體危險亦僅限於遇大水時,土石
會流到溜池裏面。乃原判決未從專業層面查明該上訴人所開發山坡地之平台是否做好
及馬路有無維護好,以為判斷其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依據。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
上訴人當時未做好水土保持,大水來時會冲刷土石流至下方溜池,影響該溜池之蓄水
功能,甚而有危及附近房屋及農地之虞,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
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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