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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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因向其嫂李惠借調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一時無力償還,乃向其胞兄即被害人
邱耀勳借支票以供向李惠延緩清償之擔保,因金額過大,被害人雖未答應,但已按上
訴人所請填具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支票五張,且允諾上訴人再與李惠商量後,若需要再
借與上訴人使用,此觀諸被害人於原審供稱:「當時我要甲○○回去與李惠商量,如
果沒有商量好,日後我也會同意他使用,當時沒有撕掉就有這個意思,票只是要李惠
作擔保,延緩債務。」等語,可資證明被害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其支票。上訴人係基
於被害人之授權而簽發支票,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信,復未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被害人確曾同意借票與上訴人,事後
為逃避票據責任才聲稱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其支票,此從其於八十三年九月發現支票遺
失,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才掛失止付即可得證。證人李惠曾證稱,被害人於交付支
票前曾打電話告知支票已託上訴人交付,於支票屆期未兌現,亦打電話給李惠,欠錢
可以慢慢還不要逼太緊等情,原審對被害人是否打電話給李惠未加以調查,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兄妹,事後已予以寬恕,
上訴人且因本案導致夫妻離異,須獨自監護扶養稚齡子女,為免因服刑而家庭破碎,
請能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職權行使已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作此裁量、判斷之心證理由,而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被害人於偵查中及
原審調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惠有關收受原判決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之證言,卷附之遺失
票據申報書、上訴人所偽造之支票五張、退票理由單二張(均影本)等證據,並以上
訴人雖辯稱:伊上台北拿支票之前,曾打電話給被害人,且被害人在填好支票日期及
金額後,曾囑伊回去跟李惠商量,如無結果,再上台北與其研究,伊以為被害人係同
意其使用支票云云,及被害人於第一審曾附和其上開說詞之供述等情,惟因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稱:「(是否有偷邱耀勳空白支票五張﹖)原先我有與邱耀勳提議要投資,
他本來同意,後來不同意,我在八十三年九月在台北縣中和我(娘)家,就偷拿他的
支票,開給李惠,面額共九百萬元,我就隨便拿他的印章,蓋在支票上。」「八十三
年九月在台北,我哥哥台北公司的保險櫃拿的,我共拿了十三張,印章有很多,我就
隨便拿一個來蓋,我是在當場蓋的,另外八張沒有簽發出去」,「(為何這五張支票
經妳哥哥填好日期及金額﹖)那原來是我向他請求,但因金額太高,他就不同意,也
沒有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從未曾
有上述之辯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仍陳述其未曾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支票,
上訴人蓋章拿走支票時,亦未先徵得其同意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十六頁,原審
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上訴人之辯解及被害人附和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
李惠及其配偶黃大鐘證稱:本件係被害人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後,為圖賴債,而要上
訴人一己承擔責任,因被害人曾於電話中承諾其要慢慢還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及被害
人所堅決否認,並陳稱並非被害人同意出借支票後賴債要上訴人承擔責任(見原審卷
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且黃大鐘夫婦為急於追索借款,所言自會不利於仍有經
濟能力之被害人,是其片面之證詞,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被害人之支票
於八十三年九月遺失,何以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掛失止付,已據被害人陳明
係因其經營之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搬遷,一時忙亂,無法確信各該支票已遺失,
故未立即申報遺失等情,核與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
四十三頁背面,警訊卷第九頁),被害人延緩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亦不得資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或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執前詞,
謂其簽發使用支票已得被害人之同意,無偽造之行為,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以
自己之說詞,對原審綜合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
詞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
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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