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8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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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七三三、七七三六、八○○○、八一九○、八五六○、一一九七七、一一九
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職務。適有李衍炫(已判處罪刑確定
)負責管理桃園縣蘆竹鄉○○路六十四號之黃金遊樂場為其所轄管區,曾於民國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報上級配合取締該遊樂場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八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蘆竹分駐所執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正心專案」,取締前
開黃金遊樂場,上訴人亦參與執行。當日查獲該遊樂場後,蘆竹分駐所主管馬榮宗即
率員警至現場展開取締之後續工作,連同賭資、金屬探測器一支、監視器七枱及監看
電視四台一併扣案,再通知調度車輛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運送至蘆竹分駐所後方之
蘆竹消防小隊之保管場。搬運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僅運走查扣之金樸克一百
七十五台,而大型跑馬二台、大型俄羅斯輪盤一台(先拆走IC板零件)則留於現場
,未及搬運。馬榮宗見時間已晚,便囑在現場之員警先行返回俟翌日再行載運,並命
管區警員即上訴人在現場看守大型機枱後離去。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李衍炫,見
員警均已離開,僅餘上訴人一人在場看守。即與上訴人進行交涉欲以同型假機枱調換
查扣之大型機枱,以減少損失。上訴人未予拒絕,竟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基於不法圖
利該遊樂場管理負責人李衍炫之犯意,允諾渠調換查扣前開大型機枱,由李衍炫聯絡
貨車將事先備妥之空殼假機枱大型跑馬二台、大型俄羅斯輪盤一台載至現場,由上訴
人押車帶隊至蘆竹消防小隊旁空地卸放,該三台真正遭查扣之大型機枱則留於遊樂場
內繼續供業者營業,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
(圖利價值如後所述),隨後回蘆竹分駐所交差。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李衍炫認
其調包查扣之大型機枱置於現場易遭查覺不妥,即聯絡楊永松(經原審判刑確定)代
為安排貨車準備倉庫藏匿機枱。楊永松隨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合泰托運行徐楊月娥叫車
。徐楊月娥即調派亦不知情之司機謝文正,駕貨車一輛至前開黃金遊樂場。楊永松則
另自他處調貨車二輛協助載運。李衍炫另指派黃金遊樂場之簡富明與陳力慶等人在場
搶搬大型機枱,將之載至楊永松所有租予李衍炫使用位於桃園市○○路二六三號之倉
庫藏匿。同日晚上八時許,司機謝文正返回上開遊樂場載運未被查扣之四十八台金樸
克時,正被檢察官高碧霞與薛維平至現場查看遊樂場取締之情形,當場查獲(原審曾
函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一台中古大型跑馬值約新台幣二百萬元,大
型俄羅斯輪盤值八十萬元,拆除IC板分別約值五十萬元、四十萬元)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利之金額為拆除IC板後大型俄羅斯輪盤約值四十萬元
,大型跑馬約值五十萬元,係以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函為依據。依該公會函所
載,「大型俄羅斯輪盤:進口新機約新台幣四百萬元,中古機約新台幣八十萬元,拆
除IC板後約值四十萬元。大型跑馬:進口新機約新台幣五百萬元,中古機約新台幣
二百萬元,拆除IC板後約值五十萬元。」(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十二頁)。究竟該函
所載拆除IC板俄羅斯輪盤值四十萬元,跑馬值五十萬元,係指全新之機枱,或指中
古機枱?並非明確。而該公會認定為中古機枱之標準何在?是否以扣案之機枱為鑑價
標準?如否,則逕以該函所載之金額,作為認定上訴人圖利金額之依據,非無研究之
餘地。另依警方查獲後所估價值,跑馬二台為一百二十萬元,輪盤一台為六十萬元(
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號卷第四十七頁)。亦與該函所載金額不同。實際殘值
究竟多少?尚有再行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迭於偵審中辯稱:與黃金遊樂場業者李衍
炫並不認識,絕無為圖利業者而調包之理,李衍炫當天並未出面,自無與上訴人進行
交涉之可能云云。而李衍炫於偵審中亦供稱:「不認識管區警員」、「調包電玩沒有
給警察好處」「警方沒有幫忙」、「與大園分局及分駐所不熟,否則就不會被抓,除
了找人頭廖世榮外,沒有與甲○○接上線,並未找甲○○」、「等搬運機枱時找機會
,不一定成功」、「沒有認識警察,我只是碰運氣」等語,證人即派出所主管馬榮宗
並稱上訴人剛畢業做事很認真,本件之查獲係其主動提報,當時上訴人已工作一天,
由於人力有限,無人替換,如果上訴人有意讓業者調包,只要讓其等保管即可,所以
上訴人應不是故意云云,(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一
七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正、反面、第二○四頁原審卷二十六頁)。此對於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自應敘明其理由,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並已指
明。原判決仍未詳予調查審酌,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李衍炫見員警均已離開,僅餘管區警員甲○○一人在場看守,即與甲
○○進行交涉,欲以同型假機枱調換查扣之機枱以減少損失,甲○○未予拒絕……」
等情。惟李衍炫究於何時如何與上訴人交涉﹖其認定所憑之依據為何,原判決理由均
未說明,同屬理由不備。㈣李衍炫供稱真機枱經裝載完畢後由甲○○押車途中,即囑
貨車司機連銘雄載運真機枱至維大力工廠外,同時叫載運空機枱之貨車尾隨至蘆竹消
防小隊卸貨,連銘雄再開回遊樂場卸貨等情以達調包之目的,證人連銘雄亦作同等之
供述,惟載運真假機枱之二部貨車外型有無顯著之差別,如果用以此種方法調包,時
間上是否可能﹖原審均未調查,遽以車號不同車型有別,上訴人竟未發覺,而不予採
信,調查亦有未盡。㈤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上
訴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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