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8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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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
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失竊後,即於當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而車輛一經報失,該車之車籍資料即不能再用,原判決就上訴人
報案一事,隻字未提。㈡本件係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揭發江本能竊車集團後,與江本能結怨,致江本能挾怨誣攀,此由江本能前後供
述並不一致即可知之,原判決未審酌江本能前後態度、供詞之不同,遽斷其無故陷上
訴人之虞,似嫌速斷。㈢原判決認定江本能等既係竊車以「借屍還魂」方式而申請新
牌、變賣之集團,對經辦人員關於車輛異動手續並未確實審核極易矇混過關之作業方
式自甚瞭然,自無須上訴人提出身分證供其使用以變易車主,此種方式實係倒果為因
,有違經驗法則。蓋縱極易矇混過關,但倘上訴人有幫助之犯意,江本能當可要求其
提供身分證,何須費事偽造,徒擔風險,萬一矇混不過,又將如何﹖原審未加詳查,
徒以臆測為斷,有違證據法則。㈣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因見報失之車輛不再有稅
單寄達,乃親至嘉義監理所詢問,得知車籍已被冒用,遂主動邀刑警往查,如上訴人
果真如江本能所供,係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將車籍資料出售,即根本無前往監理所
查詢之必要,況一經查詢,監理所勢必發覺異端,更遑論上訴人猶主動要求刑警追查
竊嫌,此種搬石頭砸自己之脚之事,雖屬至愚,亦不至如此。㈤據江本能於警訊供稱
:「我是以新台幣九萬元向賴俊吉購買來的,再由徐明朝將引擎號碼重新打造……」
。於原審前審亦證稱引擎號碼係徐明朝打造云云,原判決既據江本能之證言而為論斷
,卻將江本能所供偽造引擎號碼認定為偽造車身號碼,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上
訴人之行為既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減刑,原判決徒以主從一致原則,未予減刑云云。
惟卷查原判決綜核江本能、劉啟清、賴俊吉、徐明朝、吳旗靜等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之
供述,上訴人坦認曾交付江本能車籍資料之事實,卷附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
及所附異動登記書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
行,並說明㈠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來源證明等文件,乃車主合法取得車輛之證明文件,
如車輛被竊或毀壞不堪使用,車主應憑資料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登記,以免繼續繳納
牌照稅及燃料稅,並避免失竊之車輛遭他人供為犯罪之用,招致無謂之麻煩,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況上訴人之車,其牌照稅高達一萬一千七百元,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七
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按諸常情,更無不辦理之理。乃上訴人竟於
其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失竊後,迄未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登記,其雖稱:因一時疏
忽,未及時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乃將車籍資料交江本能,請其代為申請云云,但卻
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車籍資料交江本能後,即置不聞問,竟遲至八十年七月十七日
始向監理單位查詢何以未接獲牌照稅單,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矧其於檢察官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均稱其所有車籍資料遺失。至原審始翻稱係將車籍資料交江本能,請其代
為申請理賠云云,前後所供,並不一致。且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間恒依保險契約定其權
利義務,上訴人之車於失竊後,既因一時疏忽未能及時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揆諸常
情,如其之申請已因逾時而不可得,亦無因委託江本能出面即可獲得理賠之理。再參
諸上訴人與江本能原係舊識,甫於八十年三月二日以一百十五萬元向江本能另購一車
,二人顯無恩怨,江本能當無故意誣陷。況本件係劉啟清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
時先供稱上訴人出賣車籍資料後,江本能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二十日供陳上訴
人係將車籍資料出售與伊之事實,足徵江本能之供述,尚非無據。㈡上訴人雖又稱:
伊曾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將車輛失竊,車籍資料交江本能辦理保險理賠之事告知
吳俊賢,如其確有將車籍資料出售,豈有於發現車主易人後,竟主動要求監理所報警
處理之理云云,並舉吳俊賢、劉家榜為證。吳、劉二人亦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惟查吳俊賢所稱上訴人曾告以將車籍資料交江本能辦理保險理賠一節,與江本能、
劉啟清之供述並不相符。而監理所人員既因上訴人之前往查詢稅單後,發現車主無端
更易而發覺事有蹊蹺,亦會主動報警追查,上訴人有無請求報警,與其有無將車籍資
料出售之待證事實無關,吳俊賢、劉家榜所為證言,均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雖未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江本能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但按代車主謊報尋獲
失竊之汽車,既可達與車主親自謊報之同一目的,自非僅由上訴人出面為之不可。另
由本件汽車之過戶手續觀之。係由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鄭錦鳳於空白保證
書上盜蓋公會全銜條章及理事長張明玉之章後,交予胡月桂,胡女再連同已蓋妥正翔
汽車商行章之空白切結書一併交予顏玉全,顏玉全再於上開空白保證書及切結書上填
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劉啟清持至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而
該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其上統一編號之阿拉伯數字係以手書寫,並非印刷體,肉眼
一望即知,該所仍予辦理過戶,顯見承辦人員對於車輛異動手續並未確實審核,極易
矇混過關,江本能等既係竊取車輛以「借屍還魂」手法申領新牌變賣之集團,對上開
承辦人員之作業方式自甚瞭然,既可輕易達成變易車主,自亦無須要求上訴人提出身
分證供為使用。上訴人縱未將身分證交江本能,亦難謂無出售車籍資料予江本能,亦
因其並非該集團之成員,不熟悉車輛異動手續,僅將車籍資料出售,從旁助力江本能
偽造贓車車身號碼行使出售,於江本能未要求提供身分證時,未將身分證交付,自不
能因此認其無幫助偽造文書行使之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上訴人縱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所有車輛失竊後,即向警報案
,但並非車輛一經報竊,原車籍資料即全無用處,此由江本能猶能以上訴人之車輛尋
獲為由,以原車籍資料向監理所辦理繳銷重領新牌,即可知之,是上訴人有無向警報
失,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及說明,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前後之供述縱不一致,但法院衡情酌
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證人江本能前後
所供,固不儘相符,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茲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
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以江本能
係挾怨誣攀,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卷內資料,江
本能係稱由徐明朝打造車身號碼(警卷㈠第二頁)。徐明朝亦稱由其打造車身號碼(
警卷㈠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反面,原審更㈡卷第七十六頁)云云。另嘉義
市警察局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嘉市警刑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函亦載:「……本局偵
辦甲○○等人偽造文書一案,確有查扣車號000-0000號積架小客車,該小客
車車身號碼為SAJJFALJ4AB502316號,該號碼係同案嫌犯徐明朝將
竊得之贓車磨損車身號碼後,再重新打造,該車經鑑識電解均無法查知原先之號碼」
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一○一頁),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幫助江本能等人偽造「車身號
碼」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㈣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
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
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因此幫助犯之是否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規定,自亦以正犯
實施並完成犯罪之時間是否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為準。本件正犯江本能完成
犯罪之時間既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則上訴人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
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為尚不符上開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乃未予減刑,自亦無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均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並已加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係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
,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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