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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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張世凱,僅係無償供應安非他命;上訴人在警訊自白販賣
安非他命係被警員所騙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後會幫上訴人,所以才供認有販賣,查獲
之安非他命係在上訴人之屋外搜得,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原判決敍明業經
上訴人供認販賣安非他命不諱,製作筆錄之警員徐坤榮到庭證稱:製作筆錄之方法係
採用一問一答方式,寫完後有唸給甲○○聽,給呂看,然後才簽名蓋章,沒有必要以
威脅利誘之方式詢問;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及安非他命○‧二六公克、九‧五公克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販賣
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嗣後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為無足採,予以指駁。是原
審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被騙而為不實之自白
之情形,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張世凱,則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
,自不能認係適法。此外上訴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空言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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