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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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丙○○、乙○○、甲○○之供述,證人王許明月、吳明鴻等
之證言,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各項證據,而為判斷,認上訴人等之犯行,俱臻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常業之罪刑;論處乙○○、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累犯)之罪刑;並宣告甲○○緩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等皆辯謂有其他工作,否認為常業犯,亦經依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證人王振凱、吳麗敏等之證言,上訴人等提出之扣繳憑單及離職員工證明書等
,均不足作為上訴人等之有利認定,逐一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尚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有放款取利之事
實,但所貸放之款,借用人係交付上訴人本票或支票,須俟兌現後,始得謂為獲利;
依丙○○於警訊時供述:「至今約賺一千多萬元,但其中有五、六百萬元為過期支票
」,該過期支票,已無法兌現,自無獲利之可言,原判決認定「每年淨賺四、五百萬
元」,却未逐一傳訊各借用人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
矛盾不備之違法;上訴人雖有刊登廣告,以俟他人告貸而取利,乃可遇而不可求,當
不致恃此以維生,無常業重利罪之適用;又扣案現金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元,係案
外人託繳之車款,原審未傳喚車行老闆林明聰及保險公司之張乃生,予以判決宣告沒
收,非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嫌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上訴
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雖為丙○○送款給客戶,但不知送款之內容,其與丙○○
均另有工作,並非以經營或幫助「地下錢莊」之營業為維持生活之事業,指摘原判決
論處其幫助常業重利之罪刑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查:㈠上訴人丙○○、甲○
○之上訴部分:依丙○○於警訊中為前開之供述,既云「約賺一千多萬元,其中五、
六百萬元為過期支票」,顯見過期支票之金額包括在該一千多萬元之內,而丙○○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淨賺」四、五百萬元(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係扣除該五、
六百萬元之過期支票之淨額,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認定丙○○「淨賺」四、五百萬
元,敍明得心證之理由,殊無理由矛盾、不備之情事,上訴人置其「淨賺」四、五百
萬元之自白於不顧,謂未獲利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查卷內並無九十五名借用人之地
址,逐一傳喚,事實上所難能,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自非可取。上訴人以刊登廣告
,廣為招徠客戶,前往求貸者甚夥,僅不能兌現之支票,即有九十五張之多,上訴意
旨所謂「可遇不可求」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至原判決將扣案之款,宣告沒收,
已敍明係依丙○○於警訊時供述該款係其經營「地下錢莊」所賺取,再用以作為對客
戶貸款之資金,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殊無違法之可言。且卷
查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猶供述警方扣案之物,全部係其所有(見同卷第十三頁背面
),並未將扣案之現金,予以除外,且未述及係案外人黃志誠託其繳交之車款,其事
後翻異之詞,與初供不符,憑信度已低,且於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開
始辯論前,訊問上訴人等「尚有何證待查﹖」上訴人等均答稱:「無」,其不於審判
期日請求傳喚證人林明聰、張乃生加以調查,乃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前開之爭
執,指摘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傳訊該等證人調查為違法,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乙○○部分:原判決依其於警訊供述:在「地下錢莊」擔任放款及收帳工
作,已有六月,放款利息之計算,係按三十六分至六十分為之,但由老闆丙○○決定
,其不過幫助送款等而已(見警卷第九、十頁),原判決據以論處前開罪刑,已說明
其理由。上訴意旨置其自白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知情,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無一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律上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均應自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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