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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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係寶島遊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六一四號)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八分許,駕駛車號YY-○七二號遊覽車
,搭載中美和公司員工至林園上班,沿高雄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即由後勁往
莒光)行駛,途經該路五一二號國光中學大門前超越前車,應注意汽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且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右開遊覽車右前葉子
板擦撞同向在前,由邱麗華無照騎駛附帶其幼女張惠珍、張柏蓉二人之牌照OCN-
七七三號重機車之左後側鐵架,邱麗華因而人車倒地,致使鼻孔流血、左胸肋骨骨折
及胸內出血,因傷重於送醫途中死亡(另張惠珍、張柏蓉二人前額頭亦有受傷,惟未
經告訴)等情。係以上開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汽車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張永清、李樹民之
證言可參。而被害人邱麗華委因本件車禍傷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考。由以上證據顯示之雙方行車方
向、車損情況、肇事後車輛倒地關係位置及跡象形態等情分析,足認本件肇事之原因
,應係上訴人駕駛遊覽車超越同向在前之被害人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且
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邱麗華:無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高市車鑑字第
四三○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覆字第
七二五號函附卷足按,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當
時車行時速僅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且一直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但偏內側快車道之車道線
處,又伊並未感覺擦撞到被害人騎駛之機車,是經過十幾公尺始自照後鏡看見有機車
倒地。另伊遊覽車右前輪之葉子板上有一點脫漆,係前幾天撞到石頭所留下,與本案
無關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陳:「死者邱麗華受傷
情形與法醫勘驗報告不符」;及稱「被害人機車後面鐵架高度與上訴人遊覽車輪胎後
面葉子板之高度不符」等語,俱非可採,且無勘驗之可能與必要,在理由內依卷證資
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第
一審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
不輕,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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