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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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黃珊珊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灣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處長,被告
甲○○為該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三峽分站經辦員,負責包括台北縣三峽鎮滿月圓森
林遊樂區之規劃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台灣省林務局民國八十年六月出版之滿月
圓森林遊樂區計畫,被告乙○○、甲○○業務上應在滿月圓森林遊樂區瀑布周圍標示
危險區域,以繩索或劃線方式防止遊客踰越或滑落失足,依其情形,非不能注意,竟
均疏未注意在滿月圓森林遊樂區瀑布周圍標示危險區域,以繩索或劃線方式,防止遊
客踰越或滑落失足,乃編印滿月圓森林遊樂區簡介,稱:滿月圓瀑布源頭上有廣闊的
平台石階可以戲水云云,致吳瑞益、林青銳二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參加台北市
興雅國中所舉辦之當年度新生暑期校外教學活動,到滿月圓瀑布源頭平台石階上戲水
,因不知深水處達一點七公尺,不慎落水溺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在前次發回更審,已指
明:本件溺斃現場平台附近於入口路邊只有一個非甚顯著之標幟,上載「石滑危險,
請勿嬉水,林務局製」,距離死者溺斃處目測約七十公尺。瀑布平台距入口處較近的
這一端部分設有水泥製的圍欄,惟於死者溺斃處該端無任何警告或圍欄設施等情,有
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之履勘筆錄可按(相驗卷第四十七頁),而滿
月圓森林遊樂區廣告圖片又載明:滿月圓瀑布源頭上有廣闊的平台石階可以戲水等語
,圖片上之戲水區又鄰接本件命案發生之深水區(相驗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該處既
可使戲水人因不知情而超越致滅頂,為何不加圍欄或豎立警告標幟等必要設施,以警
示戲水人不得超越以免發生危險﹖究竟本件被害人戲水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抑或
被告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為發生危害之原因,非無研酌之餘地等情在案。就
此,原審雖依其調查結果,認為溺斃事件與被告等之安全管理措施,在客觀上無相當
因果關係。但其判決理由第七項所稱:死者吳瑞益、林青銳擅自攀爬溪中亂石,至水
深及胸之處玩水溺斃現場,並非廣告所示之平台上淺水處一節,並未敍明所憑為何。
且查卷內該廣告圖片標示可戲水處之背景,似與興雅國中訓導主任在偵查中提出之溺
水處照片同一,顯示溺斃現場,即係廣告上之同一水潭。況被告甲○○在偵查中亦供
有「廣告係林務局設計製造,(鏡頭)放大(標示)可以戲水的地方,即學生溺水的
地方。」等語(以上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八十一年偵續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四
三頁、第十七頁)。是原判決上開論斷,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其判決難謂無理由
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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