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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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樹
林鎮○○街○段二一○號其二伯父李溝之住處,與李溝閒談時,因李溝於言談中對上
訴人之父親多所批評,雙方遂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見無法溝通,即走出屋外,李溝竟
尾隨其後與之爭執不休,並相互拉扯毆打,致上訴人受有左前額瘀血腫三×三公分一
處之傷,心生不滿,而當時在客觀上上訴人應可注意其揮拳毆打李溝臉部,有擊中李
溝之左眼而毀敗其視能之可能,且並非不能預見,詎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轉身猛
力毆打李溝之左臉部一拳,擊中李溝之左眼,致其左眼球破裂、左眼視力無光覺、左
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說明函,
載明告訴人之左眼「眼球破裂」、「視力無光覺」、「已完全喪失視力」、「依目前
之醫學技術並無治癒之可能」等情。是上訴人所為,已生毀敗他人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結果無疑。上訴人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本具傷害犯意,且在客觀上,此種行為,有
毀敗他人視能之可能,又非不能預見,其因而致被害人一目視能喪失,自應負傷害致
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因遭
對方毆打,在情急之下,揮手傷及告訴人眼部,純屬疏忽(不小心)等詞,為無可取
;證人李佩蓉所證,伊祇見告訴人打上訴人,未見上訴人還手云云,核與事證不符,
顯係袒護之詞,亦無可採。均在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
傷害致重傷罪,第一審本此認定,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論上訴人以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為無不合
,應予維持。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按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職權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經綜合
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在偵、審中之供詞,與卷內一切資料,為上開認定,既已敍明
其心證理由,且所為論斷,均有卷證可考,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執其所辯各項陳詞
,主張其行為無傷害故意、為正當防衛、客觀上無法預見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並
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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