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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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弟紀宗澤,前遭歐世明等人毆打,心有未甘。民國
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甲○○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蔡盛連、卓家源、紀宗澤、蔡盛傑等人,沿台中縣龍井鄉○○路由龍井往沙鹿
方向行駛,途經龍崗國民小學附近時,巧遇歐世明駕駛000-0000號機車附載
陳文雄,另有與歐世明同行之人即盧政鍵、溫一民亦駕駛機車分別搭載劉士銘及陳啟
雄,沿同路由沙鹿往龍井方向逆駛而來,為紀宗澤發現,即告知甲○○及車上之人,
甲○○乃決定調轉車頭,追攔歐世明機車,擬質問其毆打紀宗澤之事,轉頭後即以七
十公里時速予以追趕,先追上盧政鍵之機車,見非歐世明,再往前追趕歐世明機車,
歐世明見該小客車逼近,不得已右轉進入龍井鄉○○○路,甲○○見歐世明機車突然
轉向逸去,不肯停車說明,益形不滿,憤怒之餘,亦加速轉入中山二路直追,明知駕
車自後疾速猛追機車,極易使駕駛人歐世明慌張失措,遇有狀況時煞避不及,隨時有
從後追撞該機車肇事,導致該機車上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一危險事實,為甲○○
所能預見其發生,詎仍以縱屬發生,亦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繼續以時速七十公里緊
跟在機車後面,近距離加速猛追不捨,途經中山二路老人會館附近時,歐世明慌張之
餘,不慎撞及在前行走之路人林佳慶,機車速度因而略為減緩,甲○○之小客車車頭
右前方遂衝撞歐世明機車後部,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歐世明:⑴左側顳骨線狀骨折
十三公分;⑵腦底左側鞍骨複合骨折五乘四公分;⑶左側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六乘五公
分;⑷左側腦底蜘蛛膜下出血五乘四公分、左顳部腦皮質有點狀出血二乘一公分;⑸
上眼瞼高度血腫、下顎挫傷三乘○‧八公分、左耳後下部挫傷皮下血腫、左頰顳部血
腫、右顳部前額血腫;⑹前胸部及左上腹部擦傷;⑺肩胛上(上背)呈橫條狀皮下瘀
血約十八乘三公分、右肩峰皮下瘀血六乘四公分;⑻左右前膝均擦傷、左右足趾前均
擦傷、左內肘部表皮破裂二乘二公分、左前臂外側皮下瘀血(原判決誤載為右前臂外
側皮上瘀血)、右後肘皮下瘀血;陳文雄亦左手腕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及右腳關節
部、右手肘擦傷。該二人經盧政鍵以電話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歐世明終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陳文雄則幸免於難等情
。因而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在場目擊之證人紀宗澤、卓家源、蔡盛傑
、蔡盛連,盧政鍵、劉士銘、溫一民、陳啟雄及被害人陳文雄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
之陳述,暨卷附之歐世明屍體驗斷書、解剖紀錄、陳文雄驗傷診斷書及上開小客車與
機車撞擊後之照片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縱無將騎乘同一機
車之被害人歐世明、陳文雄撞死之直接故意,然其駕駛小客車高速行駛,近距離自後
追逐被害人之機車不捨,則其對於在此情況下,一旦歐世明機車速度不及小客車,或
機車因故突然偏向或速度突然減緩,小客車必自後追撞機車而發生機車上之人員死亡
之結果,應可預見,詎其在可預見發生之情形下,仍悍然為之,致歐世明、陳文雄之
機車為其駕駛之小客車撞倒,歐世明因而死亡,陳文雄亦受傷多處,因送醫救治幸免
罹難,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
人所辯:無殺人之故意,應僅負過失責任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予
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又查上訴人之弟紀宗澤究係認識被害人歐世明、陳文雄,抑或僅認識與歐世
明等人同行之劉士銘﹖被害人歐世明之機車於撞及路人林佳慶後,是否仍然筆直前進
﹖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是否在來車道上撞及歐世明之機車等情,原判決縱未確實調查
審認,惟因皆係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至原判決雖有部分文字誤繕或脫漏,亦
因不影響於判決之基礎,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執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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