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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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販賣安非他
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賴憲成供稱,向張勝惠買過安非他命,並未供稱向上訴人
買過安非他命,又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屏東縣潮州街鳳尾路一○九號
並未在上訴人身上搜出安非他命或其他供販賣之用品,如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豈
會未持有安非他命之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顯然違誤云云。惟查:原
判決已敍明張勝惠與上訴人係同居關係,張勝惠於警訊稱:「安非他命部分,是我同
居人甲○○負責向外調貨,在家大部分都由她負責接電話交貨,而我比較經常在外,
有在家時我就會幫忙」,「甲○○自八十四年三月間監獄執行完畢後,即開始販賣安
非他命」。甲○○於警訊時供稱:「我與張勝惠是同居關係,認識已經四、五年了」
,且警察於上訴人之住處搜索時,尚接獲指名要上訴人接聽,要求購買安非他命者之
電話。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張勝惠之間,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販
賣安非他命之辯解,認為不足採,此係事實審法院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既
與採證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指採證違法,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
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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