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遺棄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略謂:案發時,證人黃振和因聽見聲音,馬上外出,看見被害人許藍天倒在招
牌邊,立即打一一九電話報案,隨即由救護車將許藍天送醫急救,故許藍天未有不能
生存之虞,且依卷附照片顯示,招牌不在對向車道上,係在水溝旁,原判決認許藍天
係倒在對向車道上,有遭其他車輛輾過致死之危險,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
訴人當時所駕駛之汽車無法迴轉,且熄火多次,故無法以該車送醫,上訴人在第一審
審理中,曾請求勘驗上訴人之汽車,以證明該車當時因撞及水箱,無法向左迴轉,但
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勘驗,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主動
投案,又認上訴人於肇事後約二小時,始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有所載理由前後矛盾之
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之遺棄犯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為伊所駕駛之小客車被許藍天機車衝撞後,滑行至一公里外,無遺棄犯行之辯解,
亦依據證人即警員李政茂所供,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以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駕駛小客車撞及許藍天倒地受重傷後,仍駕駛該車沿中央公路往六腳鄉方向前行約一
點七五公里,爬上約三十五度斜坡,長三百五十公尺之十字橋一座,下橋後,稍呈S
型之連續彎道,駛至六腳加油站附近,再右轉進入該加油站對面產業道路,繼續前行
三百公尺左右,方停放在盡頭為十字大排圳之某工廠前,肇事後繼續前行達四公里遠
,堪認上訴人於肇事後逃逸,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詳加指駁。復說明
許藍天於車禍發生後,頭部受重傷,倒在對向車道上,呈昏迷狀態,有警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稽;當時係夜間,客觀上,任由許藍天倒地不起,隨時有被其
他車輛輾過致死之危險,上訴人未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等必要之扶助,竟駕車逃逸,事證
明確。則原判決所憑之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均顯示許藍天於車
禍後,係倒在對向車道(六腳往朴子)之水溝旁道路上,且因夜間重傷昏迷,確有隨
時被其他車輛輾過致死之危險,自屬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
生存之虞,不因事後許藍天遭黃振和發現報警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即得解免此
部分之罪責,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
肇事後駕車逃逸,未主動投案,係因六家派出所據報由警員李政茂趕赴現場,找到小
客車車牌,循車主資料追查出上訴人為肇事者,並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之家人後,上訴
人遲至二小時後,始至該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足徵此部分理由之敍述,前後並無任
何矛盾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雖曾請求勘驗其駕駛之肇事小客車,欲證明其所辯該車
因撞及水箱,無法向左迴轉乙節,然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業如前述,況該車縱
因受損無法向左迴轉,上訴人苟無遺棄之意,盡可停車後,下車為必要之扶助措施,
原審認無必要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該車受損情形,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顯無調查必要及原判決已加
說明之事項,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執,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