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陳榮祿在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固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供述,但其所供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有誤,且陳榮祿申請使用之電話,查無
撥至上訴人使用之呼叫器號碼之紀錄,陳榮祿自檢察官第二次偵訊起,即改稱係向另
一王姓男子購買安非他命,足證陳榮祿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證言顯有瑕疵,原判
決仍採為證據,難謂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十四時三十分許,販賣安非他命三小包予何育柳吸用,却又記載至同年八月十九日經
警查獲何育柳持有上開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顯非可能,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又
未載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隔離訊問上訴人與魏叔亮結果,二人所供大部
分相符,應足採信,原判決竟不予採納,鄭進益何以在嘉義市○○路北端東側橋下取
貨﹖約定過程如何﹖原審皆未詳查,亦未於判決內載明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二十餘歲男子,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予陳榮祿、何育柳、鄭進益之犯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撤
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以陳榮祿
、何育柳、鄭進益三人在警訊之供述、陳榮祿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鄭進益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日在原審調查時所供,查獲陳榮祿與何育柳持有之安非他命,暨鑑驗通知
書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載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
由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屬卸責之詞,又陳榮祿警訊所
供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僅將其中第五、六碼「二三」,誤供為「三二」而已,此乃
陳榮祿之誤記所致,且其與上訴人間之非法買賣安非他命,未必即使用家中電話聯絡
,不能以未查獲二人間之電話通話紀錄,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陳榮祿事後改稱
未向上訴人購買,應係故為廻護之詞,而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證人魏叔亮,經原審將其
與上訴人隔離訊問結果,二人供述交錢情節歧異,均難以採信等情,亦已逐一詳加指
駁及說明。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並已於判決內詳加敍明,自不容上訴
意旨,任憑個人意見,擅加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
四時三十分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三小包予何育柳之犯罪時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僅將「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何育柳被警查獲之時間,誤植
為「同年八月十九日五十分許」,此部分顯然之誤寫、誤繕,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
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