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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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僅憑四位共同被告楊○敏、張○華、何○玉、徐○有(下稱楊○敏等四人)
警訊中所供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
楊○敏、徐○有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未從事色情交易,警方是否有對楊○敏
等四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取供﹖頗值斟酌,自有查證楊○敏等四人警訊筆錄真實性之
必要,上訴人曾請求原審傳訊該等四人到庭調查,原審不予調查,遽行判決,有違證
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乃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除引用
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對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為伊甫向他人
頂下該「高○○美容坊」,尚未營業,楊○敏等四人均係原來店內小姐,僅為顧客修
指甲,伊好心收留,未經營色情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指
駁,並說明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訊楊○敏等四人之必要。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
判決,係以證人楊○敏等四人在警訊中所供均相符合,復以經警查扣之保險套、帳單
、員工名冊、隔門遙控器、員工打卡片等為佐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並就楊○敏等四人警訊所供,如何查與事實相符,楊○敏、徐○有二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翻異所供,如何屬於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詳敍其理由。查楊○敏等四人,並非
共同被告,而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非僅憑該等四人在警訊中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之憑據,尚以上開佐證,查明與事實相符,方本於
對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職權,予以採信,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情事,且
已說明毋庸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楊○敏等四人之理由,自無違法之可言。至上訴意旨
所謂警方對該等四人以強暴、脅迫非法取供乙節,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以
此主張,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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