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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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在調查局南機組(下稱南機組)之供認不實在,原判決竟以該有瑕疵之供述
作為判決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證人侯信良於第一審,證人陳春財、黃玉芬、鄭連
全、蔡雪玲、嚴笑、蔡雍熙於原審亦均供稱不認識上訴人,未為借款,原判決竟以非
上訴人所有,係房屋出租人周永祥原放置在該屋內之電腦所儲存之資料,論處上訴人
以重利罪為常業,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據上訴人於南機組調查時供認犯罪不諱,且經證人陳春財
、周水祥於南機組供證屬實,並有商業本票、票據代收存摺、個人記事簿各一本、借
貸契約書一張,個人用筆記型電腦二台扣案可證,該電腦於第一審法院經會同南機組
資訊人員破解電腦密碼後,列印出客戶名冊、借款金額及利息,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非僅以上訴人在南機組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復對上訴人之辯解
,及證人侯信良、陳春財、黃玉芬、蔡雪玲、蔡雍熙於一、二審之供證,如何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應調查而未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在南機組所供認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春財、周水
祥於南機組之證言,以及破解電腦密碼顯現之資料相符,上訴人漫指上訴人之供認有
瑕疵,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難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電
腦列印之資料,與借款人陳春財、黃玉芬等人供證之內容,在理由內說明證據取捨及
所得心證,係事實審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審採信上訴人之自白,電腦資料,既屬自由
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其判斷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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