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搶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五二、一六○三七、一七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
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質疑原判決論處其搶奪罪刑
,所依憑之證據何在﹖被害人薛黃桂銀行指認錯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
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
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證人徐玉鳳與上訴人有同居關係,證言難免偏
頗,上訴人請求傳訊徐玉鳳證明其無搶奪財物,核無必要,自無上訴所指調查未盡之
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